周剑云律师亲办案例
兄弟姊妹对于父辈没有宅基地的自建房拆迁纠纷
来源:周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量:896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2036号

原告:陈某1,女,194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陈某2,女,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陈某3,女,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陈某4,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陈某5,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陈某6,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7,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诉被告陈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陈悦、被告陈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常州市××区西湖街道××村委唐家村民小组陈某8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陈某8,母亲王某。王某于1996年2月7日去世,陈某8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解放前,陈某8在常州市××区西湖街道××村委唐家村民小组的宅基地(77.5平方米)上建造房屋,后年久倒塌,由被告于2007年重建。2017年6月,该村民小组被拆迁,被告未经六原告同意,私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处分了陈某8留下的房屋,取得安置房80平方米。因系空挂户,七兄弟姐妹分到80平米,按每平米3150元计算,上述252000元属于陈某8的遗产,要求分割。

被告陈某7辩称,系争房屋系本人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陈某8,母亲王某。王某于1996年2月7日去世,陈某8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陈某8与王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解放前,陈某8在常州市××区西湖街道××村委唐家村民小组的宅基地(77.5平方米)上建造平房两间。1986年武进礼河乡人民政府对河头村宅基地清理,登记的陈某8户为“空户”。该房屋因年久倒塌,经陈某4、陈某6同意,由被告陈某7于2007年修复重建了三间两层半的房屋(209.44平方米),三方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房地产权归陈某7所有。

2017年7月,常州市××区西湖街道××村委唐家村民小组被拆迁,案涉房屋以陈某7为被拆迁人,安置照顾人口为陈某7、姚某,照顾面积为80平方米。陈某7户应得房屋搬迁补偿款为292000元,陈某7户应付安置房基本房款为1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某8和王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河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12.27)、河头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房屋重建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审核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本案所涉房屋,2007年由被告陈某7经手修复重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7所有。2017年搬迁补偿,是对被征用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及其附属设施所作的补偿。该房屋系陈某7所有,故所有搬迁补偿权益应为陈某7享有,与陈某8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光

审 判 员  汪丽英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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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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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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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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