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云律师亲办案例
在籍出嫁女应享受村委分红,村委拒绝分配行为系违法
来源:周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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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19)苏0412民初978号

1、案情简述

王某系某村委下属的某村民小组成员,长期生活、居住在某村民小组,并参加了某村民小组多次责任田承包。2007年5月31日原告陈某出生,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王某承包田被征收后都参加了某村民小组失地农民保障,并开始每年享有某村民小组的年终土地补偿金利息分配,并应当由某村委统一缴纳农村失地农民保险;2007年,陈某落户某村委某村,依法也应当享有某村民小组年终土地补偿金利息分配。某村民小组停发了原告王某2015年度的土地补偿金利息按人头分配的部分2000元、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金利息按人头分配的部分1300元,2017年度的土地补偿金利息按人头分配的部分1000元,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金利息按人头分配的部分1200元,合计5500元,按田亩分配的已经发放。并且,从2006年土地被征收后王某成为失地农民,某村委未让其享受失地农民保险。陈某自出生后,未享受任何土地补偿金,应当支付陈某2007年至2018年度土地补偿金利息按人头分配的16500元。

王某是嘉泽镇某村委某村民小组村民,长期生活、居住在某村民小组,陈某是其儿子,其户籍也在某村民小组。截止目前,某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含承包田)均已被政府征用,同时也获得了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金,该村利用该资金及利息,每年年终在该村村民中进行分配。2015年之前,王某年终都获得了土地补偿金按人头及按承包田亩计算的相应分配款。2016年1月,某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通过了《关于某村民小组有关土地补偿金使用和分配的民约》,民约第二条第2项第③点约定:非独生子女户,如果有男孩,则已婚嫁的女孩无论其户口在不在本村民小组,其本人、配偶和子女都不享受分配。因王某属于该种情形,故某村民小组只发放了土地补偿金按承包田亩分配的部分,按人头分配的未予发放(2015年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2016年标准为每人每年1300元、2017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2018年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陈某系原告王某之子,未享受任何土地补偿金。


2、律师自己的点评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受益主体是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该集体全体成员。在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论男、女、老、幼、病残,无论是否参加劳动,无论是否承包土地,都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王某是某村民小组世居村民,婚后未将户籍和住所迁出该组,其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其子陈某出生时即依法取得了该组户籍,当然具有该组成员资格,故均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具有参与分配该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某村民小组2016年1月召开村民代表会制定了关于土地补偿费使用和分配方案的民约,以村民投票的形式作出的“非独生子女户,如果有男孩,则已婚嫁的女孩无论其户口在不在本村民小组,其本人、配偶和子女都不享受分配”的表决,违反了《物权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该项表决无效。因某村民小组系不具备独立核算职能的民事主体,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某村委与其共同承担。


3、建议或意见

在现有国情下,对于“非独生子女户,如果有男孩,则已婚嫁的女孩无论其户口在不在本村民小组,其本人、配偶和子女都不享受分配”这样的规定或者习俗是普遍的,但是作为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我们都应当享受该分配,我们的权益是合法的,不应被传统观念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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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剑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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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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