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云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不配合如何处理
来源:周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1
浏览量:1818

案件简述: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411民初1024

原告:陆某,女,19712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1,男,19709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第三人:芮某2,女,19928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陆某诉被告芮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3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416日,本院依法追加芮某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5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云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陆某、第三人芮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芮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房屋过户至女儿芮某2名下;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21017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所有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房屋产权归女儿所有,在离婚之日起十天内由女方借钱把房贷归还后,把案涉房屋房产证改成女儿的名字,费用由女方承担。现原告早已全额归还房贷,并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被告均不予配合,现更是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芮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第三人芮某2陈述,原被告系第三人的父母,现已离婚,第三人清楚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案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芮某2。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1017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现有夫妻所有房产位于,面积66.9平方米,产权归女儿所有,房内所有家电及其他物品都归女方及女儿所有。新北区百馨园3幢乙单元301室,面积85平米,产权归男方所有……五、买房买车所借小姑芮某的钱由女方还,白云新村61--401的房贷由女方偿还,其他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六、在离婚之日起10天内由女方借钱把房贷归还后,把白云新村61--401的房产证改成女儿的名字,费用由女方承担……”。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按协议内容在离婚后一周内还清案涉房屋贷款,但被告一直未配合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接受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常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案涉房屋配合过户义务,期间发生的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陆某将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房屋过户至女儿芮某2名下。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芮某1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律师点评:

关于离婚时双方协商将房产、车子赠与另外一方,有一种附随离婚的性质,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应当遵照履行。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芮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案涉房屋配合过户义务, 若未配合,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

律师建议:

在一方不配合履行过户手续或者其他义务时,建议积极向法院起诉,将产证登记变更,否则因不配合一方产生的债务后,较大可能波及房产,这点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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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剑云
  • 执业律所:
    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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